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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法院审理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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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6 1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陈树田、方华菊与被告三村民委员会《付款协议纠纷
             ---代理人胡代国 201732215时审理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陈树田、方华菊的委托,现在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付款协议》的形成经过、《付款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理由,针对法官总结的本案有关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店子村支付8.08万元、新庄村支付67.8万元、盘龙村支付63万元;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101.12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下面分三点论证:
一、以下四点基本事实的证明目的:诉争《付款协议》是被告、原告、荣小兵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一,20141027日,甲方永清镇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三个村分别与乙方荣小兵签订了《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荣小兵又与方华菊、陈树田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三人共同投资修建三个村的公路。因荣小兵的个人原因,20165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了《通畅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在签订解除协议书的同时,经过甲乙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投资总工程款271.8万元,其中,方华菊、陈树田投资240万元;被告确认荣小兵已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2.92万元三个村尚欠乙方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店子村8.08万元、新庄村67.8万元、盘龙村63万元根据方华菊、陈树田的要求,荣小兵自愿将自己在三个村的剩余债权转让给方华菊和陈树田领取并所有。经过协商,三个村都同意荣小兵债权转让的意见。故而荣小兵向自己的债权人方华菊、陈树田出具了《付款协议》。
第二,《付款协议》最后签字的时间是2016822日,形成地点最初是在赵顺德支书门市隔壁柏村长家里,三被告共同与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经过提前算账,各方确认,然后由荣小兵执笔书写形成的客观凭据,《付款协议》没有任何欺诈胁迫行为;
第三,至始至终参与拟《付款协议》的人很多,包括有店子村余从文书记、副村长、新庄村赵顺德书记、余从华村长、盘龙村柏永宪以及荣小兵、方华菊、陈树田等人,共同参与拟定的《付款协议》
第四,《付款协议》写好后,方华菊、陈树田、荣小兵三人共同邀请三个村委会干部到镇茶楼午餐后,分别签字“情况属实”盖章形成。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结论,《付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二、《付款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
                                                                                                                                                                                                                                                                                                                                           被告律师辩称:“本案法院定的案由是通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那么,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乙方荣小兵。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华菊、陈树田不是通畅工程合同的乙方,其二人没有资格起诉村委会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告进行如下反驳:
1本案的案由问题。
原告只针对《付款协议》本身的履行问题提起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当是通畅工程《付款协议》纠纷。而《付款协议》是通畅工程原债权人荣小兵、原债务人三个村委会以及原第三人即工程合伙人协商一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付款协议》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债权债务转让。这一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变更与转让】。
    根据《合同法》79条有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81条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规定。结合本案,针对通畅工程合同而言,甲方村委会是荣小兵的债务人,乙方荣小兵是甲方的债权人。针对《合伙投资协议》而言,荣小兵是方华菊、陈述田的债务人,方华菊、陈树田是荣小兵的债权人。由于甲、乙双方协商解除通畅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荣小兵领取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合伙投资人,经过协商,荣小兵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方华菊和陈树田。村委会也完全同意荣小兵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符合上述《合同法》79的法律规定。《付款协议》正是在三方认可的前提下形成的法律事实由此结论,被告律师的上述答辩理由是对《付款协议》所确认的荣小兵的债权已经依法变更转让给本案原告且经三个村委会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的法律事实认识不清。被告律师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付款协议》证明了以下目的:三个村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方华菊、陈树田村委会认可的新的债权人,因此,方华菊、陈树田是本案资格的原告。
    3、被告认可工程总工程款271.8万元,其中,方华菊、陈树田投资240万元;被告确认荣小兵已在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2.92万元,荣小兵、陈树田、方华菊三人共同请求三个村的负责人,经过算账、协商,经过三个村委会确认,由荣小兵执笔并在《付款协议》签字。既然三被告与荣小兵达成一致意见:剩余的工程支付款(138.88万元)应由方华菊、陈树田共同领取,三被告就应当诚实信用,如数支付。
    4、《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是在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工程款时,店子村应支付8.08万元、新庄村应支付67.8万元、盘龙村应支付63万元。应由店子村、新庄村、盘龙村村委员会在资金到账后及时支付给荣小兵的合伙人方华菊、电话13154627853、陈树田、15282273716.工程支付款小写(138.88万元)大写壹佰叄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春节前,被告参加两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说交通局已经拨款,但是,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到(原告上申请法院到交通局调取公路验收资料及拨款时间及金额)
    5、《付款协议》还约定:此后荣小兵拖欠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投资款不足部分,在上级资金拨付到账后,店子村、新龙村、盘龙村村委会协助把不足部分给予支付给方华菊、陈树田。公路里程以交通局验收为准。据此约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1.12万元(将另外起诉)
6、荣小兵和三个村分别最后确认《欠款协议》的客观真实,即付款人:荣小兵。2016821日。情况属实。盘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情况属实。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公章。2016822日。
本段内容进一步证明,荣小兵将自己应当付给合伙人方华菊、陈树田的投资款转移给村委会支付,村委会表示同意认可。
三、《付款协议》属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种书面形式的合同。既然,《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等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既然被告承认欠乙方工程款,那么,该款支付给荣小兵也是支付,支付给新的债权人也是支付。为何还要闹到打官司的地步呢?由于《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经电话告知,交通局已经拨付修建的畅通公路补助款,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欠款,多次找被告、找政府表达诉求无果。被迫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胡代国,2017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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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27 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LZ辛苦了,支持一下!

发表于 2017-3-29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来看了,很不错,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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