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某部门设定了一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同时授权其下一级部门也设定了同类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现前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被国务院取消,后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因前者被取消而由设定部门自行取消。这一被取消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还能不能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呢?我认为,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不能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理由是:
1、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本身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做了定义: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主要内容就是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从事某项活动前需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其申请,经审查合格,才准予其从事该活动,否则就禁止。因此,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符合行政许可定义的,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本质是行政许可事项。2014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布实施后……但一些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又先后设定了一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其中既有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务的事项,还有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 “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事项”道出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本质是行政许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才能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因此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也无权设定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更何况其下级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呢?
2、《刑法》适用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虽然不同于《刑法》,但如果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其适用原则也应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取其从轻原则,如果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被取消了,就不能再以此做为定罪的依据了。 请问律师,你认为被取消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规定还能不能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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