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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浙江李钗燕母亲被害案考问地方法官对中国法律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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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2-21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减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2013年,在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国外先进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完善后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写进法律。这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变革,所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充分理解和执行,否则修改法律就没有任何意义。
       如果中国法官不认可中国法律依法治国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中国律师中介网

       一、李钗燕母亲被害法院避重就轻轻判杀人凶手:
据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描述:被告人刘林勇(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劳教)因被李钗燕举报偷挖矿山之事怀恨在心,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林勇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李钗燕的住处殴打李钗燕。李钗燕的母亲即被害人胡仁娟77岁见状上前拉拔。被告人刘林勇将胡仁娟踢伤”,致胡仁娟“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后胡仁娟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案件清楚明了,并不复杂。依法,刘林勇就应该受到法律严惩!然而,乐清市人民法院却认定受害人胡仁娟的死与刘林勇无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林勇有期徒刑三年。轻判的两个理由极其荒谬。(1)、不采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2)、受害人胡仁娟之女李钗燕不同意乐清市公安局做尸检。
      (1)、法官不认可专门知识的人所做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
李钗燕母亲被害后,向乐清市公安局、法院提出异地尸检请求。遭到拒绝后向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求助。最高人民检察院原主任法医师庄洪胜大法医和胡志强法医为李钗燕出具了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被审查人胡仁娟有明确的外伤史,伤后检查发现“左季肋部瘀斑”,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腹部压痛、腹胀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影像学检查和B超提示:肠梗阻。2天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即诊断为“腹部外伤,急性肠梗阻,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一次手术探查证实系乙状结肠扭转,行乙状结肠造瘘术;术后1 4天,诊断为小肠梗阻再次手术,术中证实系小肠广泛粘连;最终因感染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发病经过和病理损伤形成机制分析,符合外伤引起“强烈的肠蠕动或体位的突然改变”的动力因素致急性乙状结肠扭转,腹腔手术后又并发粘连性肠梗阻再次手术,最终不治。审查结论性意见为“被审查人胡仁娟的急性乙状结肠扭转最终导致死亡与遭受他人钝性物体作用的外伤因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针对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乐清市人民法院先是将庄洪胜、胡志强两位法医的祖宗八辈查了一遍。甚至向有关司法机关出具要求查处两位法医的“司法建议书”。由于他们的所谓“建议”过于无知和可笑,公然对抗《刑事诉讼法》192条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根本不可能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认可。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上这样写道:“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段话如果在2013年出现在判决书上,倒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2013年修改刑诉法与民诉法时,已经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写进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必须面对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专家意见。法官必须用专业的科学知识,去分辨有专门知识的人所出具的专家意见正确与否,然后决定是否采信。《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4款已经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这就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和证据价值与鉴定人相提并论。乐清市人民法院却以2013年以前老一套的说辞,来判决2014年发生的案件,客气地说,乐清市人民法院法官对2013年修改后新的刑诉法、民诉法不适应;不客气地说,乐清市人民法院法官的法律素质太差。
      法官任意曲解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其结果肯定就不是依法判决。
      (2)、法官伍翔只认可地方法规而不认可国家法律作枉法裁判
      为了维护村集体利益,受害人女儿李钗燕多次代表群众向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刘林勇等人损害集体利益行为。招致刘林勇的报复,并多次故意伤害李钗燕及其家属,属地执法机关对刘林勇的犯罪行为置若罔闻,最终导致惨剧发生。因此,李钗燕在其母亲被伤害致死后提出异地尸检申请(网上搜索《浙江省李钗燕母亲被害案,向法院提出异地解剖申请证据》)。李钗燕的请求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符合“回避制度”。并且我国多有先例。例如著名的雷洋案等都是异地尸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5—9行却这样写道: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置由尸体发现地所在的县(区)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曾多次通知被害人家属,要求配合进行死因司法鉴定。本院亦两次书面通知被害人家属,通知协商有关司法鉴定事宜。但被害人家属不予配合。被害人胡仁娟现虽已死亡,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林勇的行为与被害 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宜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决书上能够出现这样的言论,只能说法官伍翔就是一个法盲,原因有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法律规定明确,对死因不明尸体的解剖决定权在公安机关而不在于受害人家属。因此,没有尸检的责任应该由乐清市公安局承担,而不是由受害人家属承担。为什么乐清市人民法院的法官伍翔只认可《浙江省公安机关处理非正常死亡事件工作规定》而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林勇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就没有判决依据!在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官伍翔居然胆敢轻判杀人凶手。伍翔法官这种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已涉嫌徇私枉法罪。
      对如此的枉法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都有可能维持。我们不禁要问,中国的法官怎么啦?中国的法律怎么啦?
       二、李钗燕母亲被害的深层原因:
      李钗燕本人是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妇女主任。该村地处沿海,自古以来地少人多,村民靠海生存。由于近代人口暴涨,海产品资源日渐枯竭,人们被迫考虑养殖海产品以维持生计。
      1984年9月28日,时任乐清县县长朱斌为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颁发了浅海滩涂《使用权证》,依法确定454亩滩涂归岩坑村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此用意明确,就是鼓励农民发展养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09年10月,乐清市人民政府以回收海域为由,废除了1984年时任乐清县县长朱斌为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颁发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并以围塘16200元每亩、滩涂每亩仅为1000元作为象征性补偿。引起农民不满、愤怒。
      围塘、滩涂对农民而言所体现的价值是劳动价值生存价值,仅仅是生存价值就难以用金钱去做评估。如果乐清市人民政府回收农民的围塘、滩涂,而不考虑回收后农民的生存问题,老百姓活不下去了,社会矛盾激化在所难免。
      于是,岩坑村将乐清市人民政府告上法庭。如今民告官胜诉率之低可想而知。为了生存,为了子孙后代的饭碗,岩坑村老百姓选择了信访维权。李钗燕作为岩坑村的妇女主任,自然而然地成了信访维权的骨干,给乐清市政府制造难堪是可以想象的。乐清市政府与李钗燕的仇就这样结下的。
目前,我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4)温乐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枉法裁判是乐清市政府权力干预的结果。但李钗燕母亲被害却与乐清市政府官员有着直接关系。
      根据(2014)温乐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描述,李钗燕母亲被害主要是李钗燕举报凶手遭到报复的结果,问题就出现在这里。李钗燕是举报而不是直接阻止,和凶手没有直接发生冲突。凶手是怎么知道李钗燕举报他的?答案只有一个,就是乐清市相关部门将举报人的举报事情告知了被举报人,也就是凶手。因此乐清市政府为李钗燕母亲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竟然诋毁、攻讦这个崭新的诉讼制度,、温州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以维持,致浙江李钗燕母亲胡仁娟的遗体如今已经在乐清市殡仪馆保存3年多,一直未启动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程序。被害者的冤魂何时安息?!

      我们将持续关注,拭目以待!

    来自:中国律师中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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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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