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 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7年3月22日 10:33
一、基本情况
2005年2月29日(农历正月十一)农村青年李某某,从其岳母家中做客回到家中时看到被害人邻居徐某某(是一名老光棍,殁年58岁)正与其母拉拉扯扯的,心中非常恼火,随后李某某骑车追上正逃跑的徐某某,将徐的帽子取下仍到公路上,又将徐煽了几耳光,这时其弟弟及村民进行拉架劝阻说:"教训他一下就行了",李某某仍不解恨抓住徐某某左肩的衣服一拧,将徐某某拧倒在地,头部亦同时着地。尔后李某某又将徐某某臀部踢了一脚后离开。2005年2月24日徐某某死在自己家中,经尸体检验,徐某某系颅脑损伤致颅内继发性出血死亡。
二、基本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定一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李某某因气愤对年迈的徐某某进行追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徐某身体的伤害甚至死亡这一结果,而确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这表现在李某某一系列连贯的追打行为之中。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李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徐某某身体构成伤害甚至死亡这一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自己对徐某某的追打造成了徐某某的死亡这一危害后果。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李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徐某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对徐某某身体的伤害,即徐某某颅脑损伤这一结果,并最终导致了徐某某的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为是过失致人死亡,只是简单地以最终地结果判定李某某地主观故意,也就是相对徐某某死亡地结果来说,李某某是一种过失行为,即李某某是不希望徐某某死亡的,也就是说对于徐某某死亡结果来说,李某某是否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而持这种观点的人若试想一下:如果李某某的行为相对于徐某某的死亡结果不是一种过失,而是一种故意的话,那么李某某的行为恐怕即不应该定故意伤害亦不应定过失致人死亡,而应该定为故意杀人了。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这种犯罪的直接故意是对被害人身体伤害的明知而非死亡结果的明知,而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在本案中割裂了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客观结果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有两点是相同的,一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二是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表现出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二者的区别也有两点,一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不具有伤害性质,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则没有伤害他人他人身体的故意。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为过失致人死亡的人只看到了李某某的行为的结果和对结果的过失,而忽略了李某某行为本身的伤害性和伤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因而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和错误。
三、本案结果
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了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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