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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坚守良知

涪陵区原优秀党委书记白明宗是怎么变成重伤罪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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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7 17:49 |
这在重庆唱红打黑的地方,不应该出这些问题,就是出了也不该炒到网上了还没有人出来吭声!

发表于 2011-7-14 12:00 |
  本案潜伏着特定的巧合,从2002年7月起,胡晓红(原涪陵区委书记、现重庆市人大副主任胡健康之弟)把赌博‘球球机’从南川公然开到涪陵白涛镇,大肆赌博、放高利贷,致使多人被逼上绝路,白涛人民几千万元资金被洗劫(初略计算)。由于赌博‘球球机’造成黄华刚杀人碎尸案;由于赌博‘球球机’造成赵文学经手把白涛供销社几百万移民补偿资金不翼而飞且“不知去向”。同时,从银行涉案的30万移民资金(高压线)不进入司法程序。 白涛供销社78名职工联名控诉,涪陵区法院在复函中以“本案公诉机关涪陵区检察没有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和诈骗罪”为由而一推了之。作为党委书记的当事人白明宗多次报告上级、动员警力打击无果时至辞职也不行; 2003年6月2日上午,当事人给胡健康打电话汇报工作,没让当事人开口就莫名其妙训斥:‘你在下面发什么牢骚?是你服从区委还是区委服从你?你下面的书记不听招呼你怎么处理’?2003年6月7日上午至6月8日下午被涪陵区纪委何春生等连续几十个小时的轮翻酷刑后,刘景源还公然叫器:‘你不是一般的局长、书记,你叫重镇书记,既然在动你,你可以想象……’?

发表于 2011-7-14 17:34 |
丧尽天良:涪陵区检察院伪造笔录

      第一、涪陵区纪委残酷刑讯致人严重伤残。
      第二、销毁证据(内科病历)。
      第三、涪陵区检察院伪造“供述”材料。
      第四、涪陵区检察院暴力取证、逼迫证人退“赃款”栽赃陷害。
      第五、法院违法审理、采用非法证据、枉法裁定。
      第六、从2002年7月起,胡晓红(原涪陵区委书记、现重庆市人大副主任胡健康之弟)把赌博‘球球机’从南川公然开到涪陵白涛镇,大肆赌博、放高利贷,致使多人被逼上绝路,白涛人民几千万元资金被洗劫(初略计算)。
      由于赌博‘球球机’造成黄华刚杀人碎尸案;由于赌博‘球球机’造成赵文学经手把白涛供销社几百万移民补偿资金不翼而飞且“不知去向”。同时,从银行涉案的30万移民资金(高压线)不进入司法程序。白涛镇党委书记白明宗知道内幕,杀人灭口。
       白涛供销社78名职工联名控诉,涪陵区法院在复函中以“本案公诉机关涪陵区检察没有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和诈骗罪”为由而一推了之。总结:杀人灭口

丧尽天良:


本案一审、二审、申诉均维持一审判决,即认定白明宗“受贿”,姚元“行贿”。奇怪的是为何不让“受贿”的白明宗退赃款?反而逼迫行贿人姚元退赃款12万元?对“受贿”的白明宗处以重刑,尚不追“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这一违背常理的审判和判决不得不发人深思!


发表于 2011-7-14 17:49 |
现在就没一个官员是“清”的,要想当好人别去当官。

发表于 2011-7-14 22:13 |
不论是我们维权还是他人维权,都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经过个体的奋斗,换了的是某些制度的变迁,就是所谓的前人种树后人乘凉,所以我们不但要自己维权、还要支持他人维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自己的权利也是自己的义务,是每个人对国家的责任

发表于 2011-7-15 20:19 |
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二审没有开庭,却公然在“判决书”中认定:“经查,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是合法进行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为此,我受当事人委托,依法对本案提交《释疑申请》和对当事人2003年6月9日等笔录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三中院既不依法释疑,更不依法鉴定。我把由法院复印出来的所谓的证据摆在他们面前,问检察人员伪造的证据是否合法?为何逼迫证人姚元“退赃款”12万元?为何判处当事人12年重刑,居然连“自己”的“供述”都看不到?他们先是吱唔我“去找上面”。我再三声明,你们是终审机关,判后释疑是法院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难道三中院只行使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在无赖的情况下,立案庭王心平、信访科刘晓敏便声称:“我们到涪陵区检察院看了,有录音录像”。
               真是荒唐至极!因为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只有两种用途。一、佐证笔录。但依法应注明笔录随案卷移交并当庭验证;二、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但必须当庭出示、验证、质证。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涪陵区检察院没有出据录音录像,在一审《判决书》中找不到这一证据记载,倒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一审《辩护词》中清楚说明并证实:“……也可以按规定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遗憾的是,侦查人员什么都没有做,而恰恰是违反规定、违背常理地冒签犯罪嫌疑人的签字。……公诉人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关键是不管是在任何情况下,作为侦查人员都绝对不能违法代替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难道在法治的中国还有先判刑后找证据的吗?
               难道那些害群之马就能把人民法院当成他们家的变宝器,想要什么就变什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更叫人质疑的是:既然有录音录像为什么不直接面世?还要冒着违法的风险搞暗箱操作!是不是因为录音录像是把“双刃剑”,它既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更能揭穿不法分子们诱供、逼供、弄虚作假等不法行为?            




              这我们可想而知,对一个与死亡几乎没有区别的人制作出如此“笔录”,那是何等的“高人”!7年来我们一直求教专家教授们解惑,但都无收获。可邹晓渝却非常痛快地给解了:“案卷中虽然没有病历(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递交法庭记录在案),我认为休克状态可能不是一直休克,偶尔有清醒的时候啊,况且笔录里的内容对答是清楚的;2003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结束时间为2003年5月9日确有‘瑕疵’,但不影响定案(《最高法院明确刑事审判工作六项指导原则》第五项:“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这一裁判标准,果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我听后,吓得我魂飞魄散,因为就他这“瑕疵”,就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第136条“瑕疵”掉了。

        更可怕的是邹晓渝不但可以把法律“瑕疵”掉,还可以从天上掉下所谓的“录音录像”。他说:“二审法官到涪陵区检察院看了,有‘录音录像’并作了记录。’”这“录音录像”一审庭审时没出现过,证据移交卷综没有记载,当事人和辩护律师没见到过,试问:二审法官是怎样伙同检察人员弄出“录音录像”的?二审法官在二审又为什么不敢开庭?能判人12年重刑的“录音录像”为什么就不敢示人?难到是国家机密!!!

      如果邹晓渝的邪说成立的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0条:“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之规定就只能含冤九泉了,剩下的就是邹晓渝等想怎么判就怎么判,想判谁就判谁了!!!

转                 维权的脚步不能停

发表于 2011-7-20 23:12 |
心泉 发表于 2011-7-7 09:58
  法院判的太轻。有谁相信,一个区委书记才贪污十几万

发帖应理性,才能被网友认同!!!
当事人的笔录系伪造、抢证人的钱栽赃,何来贪污之说???????

发表于 2011-7-21 07:49 |
顶起!国法岂能如此儿戏?

发表于 2011-7-21 19:44 |
abc0001 发表于 2011-7-7 08:17
致黑发们的一封公开信

罪恶的黑发们:

:handshake:handshake:handshake:handshake

发表于 2011-7-22 08:15 |
顶起!维权的脚步不能停

发表于 2011-7-22 13:33 |
回复 心泉 的帖子

这次涪陵区纪委,检察院和法院玩笑开大了喔





发表于 2011-7-22 15:04 |
路不是挺宽的吗  唉  这是啥年代  我怎么越活越糊涂了  如果这的剧本 我成了主角  一定要从新 写  强力要求 改版的 改版

发表于 2011-7-22 15:41 |
事实告诉我们,当官有风险!哈哈哈,但是无限风光在险峰~

发表于 2011-7-22 19:14 |
法官不能拿着审判权卖银子.
枉法裁判是社会不稳定之源.

发表于 2011-7-23 08:06 |
不尊重事实就是严重违法,判案不采信真实证据就是犯罪行为。一个法官连基本的原则都不坚持,那还说得上有什么公平公正,还有什么资格判案

发表于 2011-7-23 08:51 |
司法腐败五大危害,一是动摇人们的人生价值观;二是钱权、权色交易,摧毁社会的道德底线;三是颠覆党的执政根基;四是蚁穴效应,法律被践踏,把法律当成魔术的道具,随心所欲,起到效仿的效应;五是影响国际威望,给敌对势力提供口实。

发表于 2011-7-24 00:27 |
在法治社会,一个优秀党委书记被党的纪检部门莫名伤害,被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编造供述,被人民的法院天平不平枉法裁判,不但属法盲行径,连最起码做人良知都没有,是当事人的可悲,是法治中国的可悲!!!

发表于 2011-7-24 01:05 |
枉法

发表于 2011-7-24 09:03 |
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由此可见,不良的审判效果其危害远远大于犯罪本身。同样道理,不良的公诉行为其危害后果同样不亚于犯罪本身。

发表于 2011-7-24 21:25 |
      当事人数次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诉、申请释疑和对卷宗1-20页的三次询问和讯问笔录进行司法鉴定。但都以信访驳回,对本案重重疑团,既不依法释疑,也不依法再审、鉴定,反而公然在《驳回通知》中称“你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讯问笔录未经你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用程序的掩盖使枉法裁判披上“合法”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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