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生金世2021 发表于 2021-11-22 09:03

乐山劳动仲裁枉法裁决被坐实 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受审仍狡辩

乐山劳动仲裁枉法裁决被坐实 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受审仍狡辩

据四川乐山消息,2021年11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劳动仲裁员被质疑徇私偏袒枉法裁决以致原告不服上诉至法院一案,四川日报旗下媒体成为被告受审。维护公平正义的化身接受了公平正义的审判,开创了四川日报的历史先河,载入了四川日报的史册。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事实;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部分免责条款为无效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多次质疑劳动仲裁员卢遥徇私偏袒之嫌明显,其裁决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强烈建议有关部门先查一查这个仲裁员到底有没有受人指使徇私,到底有没有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因个人私交徇私,到底有没有接受宴请贪赃而徇私,以致于会枉法作出法律瑕疵极其明显的裁决,损害劳动者利益,损害政府部门形象,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经过法庭调查,仲裁徇私偏袒的事实清晰可见,并非原告无理取闹。裁决之前,仲裁员到底有没有主动去调查清楚被告的实际情况就枉下定论?有没有主动去甄别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免责约定就枉法裁决?到底是徇私?还是失职、渎职呢?
庭审中,被告一再强调自己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对承继的劳动关系事实不予确认。劳动仲裁员居然也认同了被告的单方说词。
而事实真相是,原告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产生的纠纷,依法由法人单位来承担。而被告口中强调的自己是后来成立的公司,恰恰依法承继了原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被告不愿意担责是违法的。
据资料显示,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的2013年开始,就一直就职于四川日报旗下媒体“四川在线”的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四川在线”是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创办的重点新闻网站,其法人单位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用人单位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应依法与其使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租赁、承包经营(生产)时,凡租赁、承包给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并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对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劳动者,由该用人单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
也说是说,原告不被认可的用工事实是在被告成立之前的原分支机构工作。原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单位内部职工何某承包经营乐山频道项目,符合以上部门规章所述行为。由于党的新闻政策是无偿宣传,为了达到分支机构营利的目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就需要一个外包公司来走账,有效规避新闻有偿宣传风险,于是就有了乐山频道项目负责人何某找来的成都西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必要,并于2013年9月11日取得了四川在线法人单位四川日报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成为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承包公司。之后,由于四川日报报业集团高层发现了四川在线各分支机构承包经营的一些问题,就决定自己成立一个覆盖各地市州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来专门负责运营原分支机构的创收工作,以各地市州城市命名,取消原分支机构的承包模式,这才有了现在的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诞生,并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承继原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所有事务,包括劳动关系,与所有事实员工补签劳动合同。
说到这里,法律事实已经很明确了。劳动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被事实坐实,不管是之前的成都西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存在,还是之后的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成立,他们的存在和成立,仅仅只是法人单位改变分支机构的经营模式,是一种让新闻有偿宣传合法化的走账工具而已,并不影响原告在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的从业事实。既然被告承继了原分支机构的所有业务,原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即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理应依法由被告承继。
所以说,被告一直强调的“成立之前的事与我无关”没有法律根据,而劳动仲裁员却认可了被告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这是明显的渎职行为。被告拒绝举证由自己承继管理的原告有关劳动关系证据,劳动仲裁员不但没有告知并依法追究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还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由,对原告(即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这是明显的失职行为。
最后,劳动仲裁员不但没有对被告疑似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免除已责约定条款进行合法甄别,还认可了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免除已责约定即《聘用合同书》第21条的行为之一,被告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和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以此作为无责推定的依据对被告作出无责裁决,不用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和工资补偿。但到底原告严重违反到什么程度?是人命关天还是财产损失?劳动仲裁员在裁决书中也未作具体表述,恐怕连自己都说不清楚,仅凭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便轻描淡写地作出了认可,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第21条”约定行为之一,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要求不予支持。再根据审判机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来作出裁决,有意地规避了被告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另一方当事人用行为或其他方式,对这种义务履行表示接受。自2013年1月18日以来,原告从事的劳动均以四川在线工作人员身份开展,有被告承继的法人单位方提供的工作证件为佐证,所签业务协议均有原告姓名和被告的印章,提供的劳动均为四川在线采编经营业务,所产生的劳动关系,被告有法定责任和义务承担。被告虽然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但是原告以四川在线名义所从事的劳动从未中断,劳动关系事实一直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应该对成立之前的劳动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从2013年1月18日开始至2021年8月1日止,即与被告产生了劳动关系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强调的原告双倍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其实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11个月。而在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此时只须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即可,不再需要支付满一年以后的双倍工资。但这并不影响第一年未签的事实状态,还需要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此,仲裁裁决认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核心含义就是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免除己方法定责任如第十四条“甲方已向乙方公示其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乙方已认证阅读并承诺遵守甲方以法治的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一条“可以单方面随时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原告和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第三十一条“乙方完全同意将甲方已经制定或者今后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和处理双方聘用关系的合法依据”等条款,显然有违劳动法律法规精神,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免责条款。仲裁机构在应该依法作出而未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依法由人民法院确认。
因此,原告强烈认为,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字里行间的表述明显带有偏袒被告之嫌,在原告面前玩“班门弄斧”的文字游戏,有意规避被告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所以才向法院提起了不服诉讼,期待公平正义的判决。
事实胜于雄辩。尽管被告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刻意去隐瞒一些客观事实,逃避一些法律责任,但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有根有据有法可依的。
现在是法治社会,不是强权时代。党中央领导人一再强调,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法庭会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且成为杜绝此类明显不公正劳动仲裁案件发生的范例,把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让更多的劳动者从中受益。
忘恩负义虽犹在,事实真相不容改,仲裁偏袒良心栽,公平正义自然来。原告坚信,公平正义的宣判终将会到来,劳动仲裁员的枉法行为也必将等来秋后算账的结果。
原告24小时求助电话:13438739038,接受社会各界的求证和各种媒体的监督。
2021年11月18日

图片1乐山劳动仲裁公示栏

图片2被告招牌

图片3被告免除已责约定的21条

图片4仲裁员文字表述中的审理查明事实

图片5仲裁员枉法裁决事实

金生金世2021 发表于 2021-11-23 09:21

请卢遥出来走两步,谈一谈你为什么会犯这种低级的错误?玩“班门弄斧”的文字游戏,你也不看看鲁班是谁?{:9_280:}

金生金世2021 发表于 2021-11-29 17:33

一审模糊的印章预示维权的艰难,但一审宣判坐实被告有举证不利责任值得欣慰,说明仲裁员有枉法事实!官司已经越打越清晰,二审继续,直通全国两会。人间正道是沧桑,光脚的不怕穿鞋的,温馨提示这个仲裁员最好多买一点安眠药,秋后算账的日子即将来到,不是开玩笑哦!

金生金世2021 发表于 2021-11-29 17:39

强烈建议有关部门先查一查这个仲裁员卢遥,到底有没有受人指使徇私,到底有没有与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因个人私交徇私,到底有没有接受宴请贪赃而徇私,以致于会枉法作出法律瑕疵极其明显的裁决,损害劳动者利益,损害政府部门形象,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Anonymous 发表于 2021-12-7 20:29

据天眼查显示,“四川在线”是由四川日报报业集团创办的重点新闻网站,其法人单位为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是四川日报报业集团下属企业。被告也是集团下属企业之一,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两大股东分别是四川川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股51%,第二大股东即四川在线的法人单位四川日报网络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9%,而两大股东的大股东都是四川日报社,持股100%。
很显然,这就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和变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的所述情形。
被告所强调的这种承包,实则是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和变更,对分支机构(四川在线乐山频道)是一种承继关系,与之前从外面找一个广告公司(成都西元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来经营的外包形式是截然不同的。这一点通过天眼查可以得到印证。
温馨提示劳动仲裁员卢遥,显而易见,你的枉法行为已经被坐实,你辜负了劳动者对你的信任,亵渎了人民政府给你的权力,最好多买一些安眠药回来,以备秋后算账之需!

大枫歌 发表于 2021-12-13 09:59

地方就那么大,低头抬头就见着那么几个人,座地多年,关系盘根错节,转去转来就那几个熟人人,所以,发生这种事是必然的

Anonymous 发表于 2021-12-15 20:21

仲裁员卢遥的枉法事实已经明了,就等秋后算账了!卢遥估计已开始如坐针毡,因徇私而烂用仲裁特权,可谓“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肆意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严重背离了国家成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辜负了劳动者的期盼和信任,严重败坏了政府部门的声誉,良心何安?恐怕再也逍遥不起来了!

Anonymous 发表于 2021-12-15 20:27

这种没有原则和底线的仲裁员,只会损害更多的劳动者利益!因为她已经习惯了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文字游戏,这句话已经成为她忽悠更多的劳动者的固定格式用语了!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1-6 10:40

问天问地问公平,罪在乱权徇私心,卢山真面目中识,遥望铁窗是规期!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3-15 20:22

四川日报,我相信你能动用很多关系和资源,产生巨大的能量,但违法就是违法,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无坚不摧的。请停止你的侵权行为依法赔偿吧!这是你最好的“出路”!你这样“负隅顽抗”只会把更多的人拉下水,这些人当中,也许有任人唯亲者、也许有虚情假意者、也许有阿谀奉承者、也许有谨小慎微者、也许有两肋插刀者、也许有迫于无奈者、也许有手足兄弟者、也许有挚爱亲朋者、也许有瞻前顾后者、也许有优柔寡断者、也许有沽名钓誉者、也许有明哲保身者、也许有徇私枉法者、也许有识时务为俊杰者……凡此种种。就象乐山劳动仲裁员卢遥,也许就是上述的“者”之一,所以才会铤而走险徇私偏袒,字里行间班门弄斧,犯下“明知故犯”的“枉法之罪”。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3-22 09:15

一审、二审均已认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和支付双倍工资的违法责任。这些司法公断并没有超出劳动仲裁可以仲裁的权力和范围。仲裁员到底有没有受人指使徇私?有没有与用人单位及其代理律师因个人私交徇私?有没有接受宴请贪赃而徇私?不得而知!如果排除卢遥有徇私枉法之嫌,至少也是失职渎职之罪。那么问题又来了,她到底有没有担当劳动仲裁员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资历和水平呢?本应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能够依法解决的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争议案件,却出乎意外的没有得到合法支持。这到底是人的问题呢?还是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呢?

院长 发表于 2022-3-22 14:04

关注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3-23 09:25

这是一场法律与权力的正面交锋,在长达半年之久的官司后初见端倪,尽管不尽人意,申诉在即。但一审[(2021)川1102民初965号]和二审(2022)川11民终91号均已坐实乐山川报网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人单位)有举证不利责任,并且需要依法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违法责任,这更进一步说明了劳动仲裁员卢遥有枉法事实,其裁决的(乐劳人仲案<2021>20号)存在徇私偏袒的意思表示明显。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3-24 11:30

接下来,申诉也将不可避免。双方当事人还将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对这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争辩,这显然有违国家成立劳动仲裁机构的初衷。如果连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都不能在劳动仲裁阶段依法达成公平正义的裁决,只想把矛盾推诿给法院来公断,那这种劳动仲裁机构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可言!是拿来“白吃干饭”浪费纳税人的钱吗?

Anonymous 发表于 2022-7-6 15:34

四川日报,我相信你能动用很多关系和资源,产生巨大的能量,但违法就是违法,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无坚不摧的。请停止你的侵权行为依法赔偿吧!这是你最好的“出路”!你这样“负隅顽抗”只会把更多的人拉下水,这些人当中,也许有任人唯亲者、也许有虚情假意者、也许有阿谀奉承者、也许有谨小慎微者、也许有两肋插刀者、也许有迫于无奈者、也许有手足兄弟者、也许有挚爱亲朋者、也许有瞻前顾后者、也许有优柔寡断者、也许有沽名钓誉者、也许有明哲保身者、也许有徇私枉法者、也许有识时务为俊杰者……凡此种种。就象乐山劳动仲裁员卢遥,也许就是上述的“者”之一,所以才会铤而走险徇私偏袒,字里行间班门弄斧,犯下“明知故犯”的“枉法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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